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加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 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 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 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酒後 駕車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已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 受傷),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
被 告 張加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不慎與郭錦龍(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張加慶送醫,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46.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