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吳萬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壽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 1線40公里處涵洞駛出欲往玉林路2段985巷方向行駛,行經 台61線與玉林路2段985巷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姚富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61線北上往大園方向直行駛 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膝部挫傷、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依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經本 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