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02號
TYDM,111,審交易,60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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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雨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 111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 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 律己行,再次(已為第6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0號
  被   告 張雨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 前,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愛三街路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郭佳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雨嵐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毫升267.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雨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 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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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