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81號
TYDM,111,審交易,58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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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謙(原名楊銘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尚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東勇北路由和平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號前,適有同向 由告訴人楊崴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張卉雯行駛在內側車道,詎被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 訴人楊崴宇見狀緊急煞車,因此受有左前胸壁及左肩挫傷; 告訴人張卉雯則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俱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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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