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6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聖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 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卓聖堯於偵時坦承因為車禍受友人陳 懋松照顧,遂出借帳戶卡片給陳懋松,質有說如果我借他, 每個月給我五千元,保證我不會有事,我在三重把帳戶給他 ,但他沒給我5千元,因為他一直有照顧,算是報答他,帳 戶就沒收回來,大概知道這樣做會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等語 (見偵字第36101號卷,頁332-333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 其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即可能會遭他人作為洗錢所用乙事 已有所了解,然因基於他人承諾給予利益及報答受人照顧等 動機,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無意收回,堪認其具有縱使 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藝樺、告訴人周家瑩施行詐 欺行為而使其等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 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81號
被 告 卓聖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堯(109年度偵字第36101號之同案被告陳韋壯部分,另 行起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 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內 之身份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㈠於109年5月21日前,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自稱「李文祥」,向王藝樺佯稱:有香港匯豐銀行之投資管 道,可投資獲利,並需支付佣金云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 於109年5月22日20時56分、23日20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卓聖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因該詐欺集團前 於109年3月間起已在網路上以不實之博奕網站詐欺周家瑩, 嗣於109年5月25日,該詐欺集團內之身份不詳成員,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向周家瑩佯稱,需支付稅金始能將博奕網 站贏得之款項領出,致周家瑩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2 時35分,匯款2萬元至卓聖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 項嗣遭該詐欺集團內之身份不詳成員持卓聖堯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並因卓聖堯提供上開帳戶而 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被害人王藝樺未提出 告訴)、周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家瑩、被害人王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藝樺於警詢 時提出之「李文祥」LINE帳號截圖、告訴人周家瑩於警詢時 提出之詐欺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