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德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賴毅瑋、吳蕎君、陳銘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德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11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之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案經吳蕎君、賴毅瑋、陳銘君、邱信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德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蕎君、賴毅瑋、陳銘君、邱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吳蕎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賴毅瑋之手機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陳銘君之匯款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邱信銓之手機翻拍照片。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196號函 暨告訴人邱信銓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或事前即已藉將他人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從 而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入特定犯罪正犯所支配掌控之其他金融 帳戶進而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或再行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 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樂天國 際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予他人使用 ,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2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詐騙告訴人吳蕎君、賴毅瑋、陳 銘君、邱信銓等人之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並與告訴人賴毅瑋、吳蕎 君、陳銘君達成和解,目前各別已給付15,000元,填補其等 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53頁),另告訴人邱信銓 經傳未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故此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賴毅瑋、吳蕎君、陳銘君達成上述之調解,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即其與告訴人賴毅瑋、吳蕎君、陳銘君調解成立之內容給 付損害賠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玉山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後續實際上提款或受領之人,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2張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樂天國際銀行2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2日 詐稱:因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ATM等語,致吳蕎君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 吳蕎君 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 2萬8,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詐稱:因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ATM等語,致賴毅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毅瑋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7,123元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詐稱:因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轉帳APP等語,致陳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銘君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123元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6,123元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詐稱:因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ATM等語,致邱信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信銓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3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1萬2,90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調解筆錄
聲請人 賴毅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
陳銘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吳蕎君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葉德容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6號就本院111 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一)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林思妤
通 譯 林素妃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毅瑋
陳銘君
吳蕎君
相對人 葉德容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葉德容願給付聲請人賴毅瑋新臺幣(下同)貳萬貳 仟元,聲請人賴毅瑋同意分期給付,自111 年9 月20日起 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111 年12月20日最後一期給付 柒仟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相對人葉德容願給付聲請人陳銘君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 陳銘君同意分期給付,自111 年9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 付伍仟元,至111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相對人葉德容願給付聲請人吳蕎君新臺幣捌萬元,聲請人 吳蕎君同意分期給付,自111 年9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 付伍仟元,至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㈣聲請人賴毅瑋、陳銘君、吳蕎君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 權。
㈤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陳銘君
2.賴毅瑋
3.吳蕎君
相對人 葉德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思妤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