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柯○○(真實姓名詳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少年柯○○則係於民國96年出生之少年,於本案事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41頁)。被告與未滿18歲之 少年柯○○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 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69頁),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柯○○(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501之家樂福中原店,2人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麒麟霸啤酒 330ML1組、金牌台啤酒330ML1組、CHICOLOR月彩寂靜米月彩 SB1盒、梨芝瞳日拋10入波西米亞1盒、起酥蛋糕家庭號(切 片)1份、雪山啤酒330ML1組、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 餐1份、北歐山毛櫸原木筷3雙入1組、鹹水雞1份(價值共計 新臺幣1,61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該店賣場安全課助理丙○○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委請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為 成年人,其與少年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被告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