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378號
TYDM,111,壢簡,237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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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 共20次持告訴人卓廉晉之信用卡感應消費之行為,核屬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侵 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己, 並利用其自動感應消費功能前往特約商店消費,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得利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新 臺幣(下同)8,289元之利益,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信用卡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就8,289元利 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經 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整編後,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上7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桃園區建國公園內某處,拾獲卓廉晉所遺 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志勇獲得上開中 國信託信用卡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 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附表所示超 商,以在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香菸、酒類及零食 等商品,因而詐得無須自己給付價金之利益。嗣卓廉晉發現 上開信用卡小額感應付款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卓廉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廉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犯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0之刷卡消費行為,主觀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反覆實施之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查,刑法 第358條之構成要件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惟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動感 應消費,難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有何破解電腦 之保護措施等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之事實間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特約商店地址 1 111/4/29 19:50 215元 統一超商擎天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2 111/4/29 19:50 27元 統一超商擎天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3 111/4/29 20:04 425元 統一超商尊品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111/4/29 21:03 690元 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5 111/4/29 21:04 56元 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111/4/29 21:17 741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長沙店 桃園市○○區○○街00號 7 111/4/29 21:48 645元 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8 111/4/29 21:58 1895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長沙店 桃園市○○區○○街00號 9 111/4/29 23:03 375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新店 桃園市○○區○○街00號 10 111/4/29 23:59 115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桃磐店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111/4/30 00:00 305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桃磐店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111/4/30 00:03 174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桃磐店 桃園市○○區○○街000號 13 111/4/30 04:02 534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陽明桃園市○○區○○路000號 14 111/4/30 04:04 253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陽明桃園市○○區○○路000號 15 111/4/30 06:35 151元 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桃園市○○區○○街00號 16 111/4/30 06:36 500元 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桃園市○○區○○街00號 17 111/4/30 07:04 432元 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桃園市○○區○○街00號 18 111/4/30 07:56 90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長沙店 桃園市○○區○○街00號 19 111/4/30 09:17 264元 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 111/4/30 09:33 402元 統一超商擎天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總額 8,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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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