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玨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玨霖明知自己無資力負 擔計程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 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又其 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5元之乘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1號
被 告 陳玨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玨霖明知其無錢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超商 ibon叫車方式,搭乘劉本立駕駛之TDE-3821號計程車,抵達 目的地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時,誆稱下車即回隨即揚長離去, 詐得新臺幣305元之不法利益,劉本立在場空等苦候,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本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玨霖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本 立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其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