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係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落,其發覺後立即開啟APPLE手機 尋找裝置,透過iCloud定位找尋置於手提包內之手機,以確 認該手提包之位置,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21至2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 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 案物品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等 物品攜帶返家侵占入己,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再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82號
被 告 朱華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附近,拾獲劉彥妮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信用 卡、健保卡、新臺幣79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包侵占入己。嗣經 劉彥妮發現遺失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所有遺失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華光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彥 妮及其配偶簡調源、被告之子朱育墱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