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業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丁文進間具有債 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乘凌晨時分持磚頭朝告 訴人丟擲,全然無視他人住居安寧及該行為之危險性,並致 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破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 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等情狀(告訴人敘 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字卷第22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得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15號
被 告 洪業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業東(所涉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 丁文進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丁文進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持路旁之磚頭丟擲該處2樓窗戶玻璃, 致該處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丁文進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遭砸毀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磚頭丟擲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