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324號
TYDM,111,壢簡,23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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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 1 藍芽耳機1組 總價值新臺幣1千元 2 雙節棍1支 3 行動電源1個 4 手錶1只 5 行李箱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凱蒂屋選物販賣機店」, 由鄭欽仁持強力磁鐵將娃娃機檯內之商品(藍芽耳機1組、 雙節棍1支、行動電源1個、手錶1只)吸引至取物口後,將 該等商品自機檯內取出予交「小惠」收執;渠等復接續前揭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欽仁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



行李箱2個,得手後隨即與「小惠」共乘機車離去。嗣因上 開店家之負責人鍾仁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小惠」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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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