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益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 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蘇秀琪,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20號
被 告 葉益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伶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蘇秀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 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 葉益伶騎乘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楊宗翰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琪及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蘇秀琪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