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紀鈞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 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紀鈞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速偵字4448卷第4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 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顏健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極 速網咖」店內,趁店員紀均杰未注意之際,竊取紀均杰所管 領店內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 適為紀均杰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5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紀均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健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紀均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扣案現金3,5 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