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254號
TYDM,111,壢簡,225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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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育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因對外送餐點至其等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120號房之外送員 劉文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育銓徒手拉 扯劉文凱之安全帽後,再由上開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劉文凱頭 部、背部,致劉文凱受有左耳挫傷、後腦挫傷、上背部挫傷 、頭部脹痛、頭暈、頭痛、左耳痛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呂育銓於偵查中未到案,於警詢時則坦承有於上記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劉文凱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他聽不到我和在場友人說話, 我才叫告訴人把安全帽拿下來,我沒有把他的安全扯下來, 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動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凱於警詢時指訴:我因為外送服務與旅館 房內的客人有口角,後來該客人在我離開後又來電叫我回去 ,於我進到該房後,有幾個人圍住我,當中有2個人有出手 ,其中一個人把我的安全帽扯下來,另外一個人就打我,導 致我受傷,經警員提示於我報案後警方盤查該房內之人之照 片,拉扯我安全帽的人是被告,另外一個人不在提示的照片 裡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 自己動手,他把我安全帽扯下來,叫另外一個人從後面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證人劉文凱前後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證人劉文凱所稱與前開旅館房內之人有糾紛乙節, 與被告供述吻合,是證人劉文凱前開證述已非全屬子虛;又 證人劉文凱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中壢長榮醫院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左耳挫傷、後腦挫傷、上背部挫傷、頭部脹痛、頭暈 、頭痛、左耳痛之傷害,有證人劉文凱所提出之中壢長榮



院111年7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益徵證人劉文凱所述遭人毆打 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再參酌證人劉文凱指訴內容,可見整體 情節並未特別誇大而明顯可疑,甚且一致指稱被告並未動手 ,僅有拉下其安全帽,實際出手傷害之人為甲,若證人劉文 凱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應不至於如此,亦可佐證證人劉文 凱所述應屬可信,堪予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拉扯證人劉文凱所戴安全帽後,甲即出手毆打證人劉文 凱,佐以被告、甲與證人劉文凱前已有糾紛,非無傷害證人 劉文凱之動機,堪認被告有與甲共同傷害證人劉文凱之意思 ,縱令被告並未親自實行傷害行為,仍應就甲行為所生傷害 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自陳 當時係與友人在旅館房內聚會,卻於案發不過4日之後之111 年7月29日警詢時,竟稱只知道在場友人之綽號,不知其等 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見偵卷第6頁),顯係有意掩蓋事 實,所辯自屬可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該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任何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且依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 足認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外送服務糾紛,與 甲率爾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 取;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告訴人因被告、甲之行為受 有左耳挫傷、後腦挫傷、上背部挫傷、頭部脹痛、頭暈、頭 痛、左耳痛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復參酌被告非實際動手 之人,就本案傷害犯行之分工與參與情節均較甲輕微;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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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