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243號
TYDM,111,壢簡,224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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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江翔勝所 有」應更正為「江翔勝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現仍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持起子毀損他人車輛竊取財 物,因無財物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就毀損車鎖部分賠償 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江翔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竊盜,使該車 鎖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翔勝,嗣因該車內 未發現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江翔勝發覺車 輛鎖頭遭破壞,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翔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翔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竊案嫌疑人行



經路線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黏貼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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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