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勳前於104、108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2389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40,緩刑2年、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貪圖小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自述其罹患有威爾孫氏症、肝硬化 、食道靜脈瘤合併出血、腰椎病變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 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蕭聖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土地公廟內,竊取郭 汶龍所管理土地公廟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