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94號
TYDM,111,壢簡,209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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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KI IRAWAN中文姓名:瓦萬;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FATCHUR RIZAL中文姓名:法多;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KI IRAWAN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FATCHUR RIZAL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傷害告訴人AJI JUANGGUS LISBRAMNI KATLAN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 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共同對告訴人 施以暴力行為,致其因傷倒臥騎樓,經巡邏員警發現送醫後 診斷受有顏面部分別為5cm、3cm、2.5cm、2cm之撕裂傷,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微,暨被告DIKI I RAWA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移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FATCHUR RIZAL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傷害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僅因與告訴人起口 角,3人即在公眾場所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 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 會安全,亦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原居留效期業於111年8月7日屆期(見偵卷第59 頁),DIKI IRAWAN居留效期將於112年3月9日屆期(見偵卷 第25頁)、FATCHUR RIZAL居留效期將於112年11月3日屆期 (見偵卷第43頁),審酌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6號
  被   告 DIKI IRAWAN印尼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FATCHUR RIZAL印尼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印尼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KI IRAWAN(中文名:瓦萬,下同)、FATCHUR RIZAL(中 文名:法多,下同)、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中 文名:沙拉)與AJI JUANGGUS LISBRAMNI KATLAN(中文名 :阿吉,下同)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THAI OK」舞廳內因細故發生口 角,瓦萬、法多、沙拉即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阿吉帶 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阿吉,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阿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萬、法多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 沙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吉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10月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58號函檢 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存卷可參,是被告瓦萬、法多、沙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 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 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 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 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時段,且觀諸案發監 視器畫面,現場除本件相關人等,並未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在場,是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開所為尚未波及、蔓延, 進而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前揭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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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