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9列補充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助勢,而其他人復徒手或分持不明物品…」,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邀聚集在公共場所尋 釁助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應予非難;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謝易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敬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 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 園街口處,與任昱愷、王泓鈞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遂由吳惠 慈(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以電話聯繫方 式謝易汝、田智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前開6 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許智閔、戴彥 宸、呂柏廷、羅仁欽、張晉偉、王銘傑、陳宏儒、郭威幟、 田欣怡、傅學志、許緯彤、莊健承、邱奕潔、林冠呈、宋子 鈞、林姿佑、徐俊豪(前開1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謝易汝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或互為邀集、通知 友人到場查看、援助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亦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任昱愷、王泓鈞或其他在場 之人發生肢體衝突,竟由田智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吳惠慈先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高潮 海釣場」集結,謝易汝搭乘不知情之洪偉翔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復徒手或分持不明物品,將唐佳瑜、 任昱愷拉倒在地,並毆打任昱愷、王泓鈞之身體,致任昱愷 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前額挫擦傷、背部多處
挫瘀傷、前胸挫瘀傷、左上臂挫傷、雙手、右膝、右足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彭勃超受有前額撕裂傷約 3.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游騰斌 、吳樹翔亦遭波及而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方 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 接獲通報,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汝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 振銘、莊冠儀、吳惠慈、呂奕德、許智閔、張晉偉、王銘傑 、陳宏儒、郭威幟、田欣怡、傅學志、許緯彤、莊健承、邱 奕潔、林冠呈、宋子鈞、林姿佑、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彥宸、呂柏廷、羅仁欽於警詢時之 供述、證人即林敬堯、林昇之父林璟裕、洪偉翔、唐世衍、 唐昇、唐佳瑜、任昱愷、王泓鈞、彭勃超、游騰斌、吳樹翔 、劉禾瑋、黃彥仁、吳烈煲、胡天恩、游凱傑、蔡譯賢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 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 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被告謝易汝確有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場所,並見已方與他方發生 激烈衝突,其在場顯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 並均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共犯精神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自足認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