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00號
TYDM,111,壢簡,200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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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潘佳河辯稱:忘記那一天有沒 有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就算有去那裡,也是去找 周文潔,都是在門口而已。還有我沒有那裡的鐵捲門遙控器 ,不可能進入到屋子裡面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 告訴人謝美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二樓房間睡覺, 發現房門一直被敲。對方說要找周文潔,我跟他說周文潔已 經沒有住在這裡,他還是要求我協助找出周文潔,不願意離 去,才因此報警處理。周文潔以前住在這裡,她是我父親的 前妻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併參以警員陳君熙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報 案在中壢區龍東路194巷14號有侵入住宅之情事,遂前往現 場處理,抵達後見該址之鐵捲門開啟,一樓處陰暗未開燈, 未發現有人在場候警,遂朝屋內呼喚,告訴人聽聞警方呼喊 遂從二樓下樓至門前向警方告知案情,被告此時從一樓深處 走出想要離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23日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75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入中壢區龍東路194巷14號之屋內,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 自進入他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 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105年至106年、108年至110年間有詐欺、傷害、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7號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雄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 謝美雯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下午 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謝美雯居住,無



故自該處1樓鐵捲門縫隙侵入其內,並步行至該處2樓敲擊謝 美雯之房門,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潘佳河聽聞員警到場, 始自該處1樓退出,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美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佳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 我有沒有去上開謝美雯居住,就算有,我也只是站在門口而 已,我沒有進入屋內,因為我沒有鐵捲門的鑰匙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雯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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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