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60號
TYDM,111,壢簡,196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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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漪芬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漪芬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三行所載「價 值2,255元之天使之淚保濕精華露/液30ml」,應予更正為「 價值2,990元之嬌蘭Guerlain皇家蜂王乳平衡油3G 50ml」、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行及第六行所載「精華液」,均應予 更正為「平衡油」、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九行所載「2,255 元」,應予更正為「2,99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漪芬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竊盜癖,尤其在季節交換,身心狀況 比較不穩定,故而在今年四月至五月接連犯下竊盜、詐欺案 件,懇請本院審酌刑法第61條規定,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69-77頁、87頁),然而,被告罹患上開病



症,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何況被告利用欺罔手 法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尚非允當。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竟利用在蝦皮店到店楊新店擔任門市人員之機會 ,再藉由商品無人取貨即退回出賣人之交易機制,詐得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商品,實已經有 害交易秩序、破壞一般人於網路平台交易時之信任關係,所 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 司)亦將上述商品金額交予告訴人林晏亦、謝孟雅楊祥羚 ,有該公司111年11月9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 見偵字卷第17頁)、目的(見偵字卷第19-20頁),暨於警 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目前罹 患憂鬱症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 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 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被告已將在職期間以上述手法詐取商品之訂單總額新臺幣( 下同)2萬8,305元,經由蝦皮店到店楊梅區經理鍾正昌轉交 蝦皮台灣分公司,再由蝦皮台灣分公司將其中6,350元、2,9



90元、2,414元交予告訴人三人,有鍾正昌之警詢筆錄、切 結書、E-Mail電子郵件、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頁 、69-71頁、123頁,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 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鄒漪芬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漪芬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竟利用其任職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蝦皮店到店楊新店、擔任門市人 員負責處理包裹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0分,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Su nshine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向林晏亦佯稱欲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6,350元之德國AB藍乳霜50ml等語,致 林晏亦陷於錯誤,應允交易後,依鄒漪芬之指示將上開乳霜 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蝦皮店到店楊新店。嗣 上開乳霜包裹寄送至上址蝦皮楊新店後,鄒漪芬即將上開乳 霜包裹拆封,取出上開乳霜後重新包裝,再以蝦皮購物平台 通知林晏亦買家未領取商品為由,退還上開重新包裝後之乳 霜包裹而取得上揭6,350元退款。
㈡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55分,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Sunshine 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向謝孟雅佯稱欲購買價值2,2 55元之天使之淚保濕精華露/液30ml等語,致謝孟雅陷於錯 誤,應允交易後,依鄒漪芬之指示將上開精華液包裹寄送至 上址蝦皮楊新店。嗣上開精華液包裹寄送至上址蝦皮楊新店 後,鄒漪芬即將上開精華液包裹拆封,取出上開精華液後重 新包裝,再以蝦皮購物平台通知謝孟雅買家未領取商品為由 ,退還上開重新包裝後之精華液包裹而取得上揭2,255元退 款。
㈢111年4月5日下午7時4分、111年4月9日下午4時7分以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Sunshine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向楊 祥羚佯稱欲購買總計價值2,414元之新9格眼影盤、蝴蝶盤眼 影盤、elf眼影輪廓刷、腮紅刷、眼影暈染刷、小錐形打亮 刷、蘑菇蜜粉刷、超美9格眼影盤等語,致楊祥羚陷於錯誤 ,應允交易後,依鄒漪芬之指示將上開眼影盤等物包裹寄送 至上址蝦皮楊新店。嗣上開眼影盤等物包裹寄送至上址蝦皮 楊新店後,鄒漪芬即將上開眼影盤等物包裹拆封,取出上開 眼影盤等物後重新包裝,再以蝦皮購物平台通知楊祥羚買家 未領取商品為由,退還上開重新包裝後之眼影盤等物包裹而 取得上揭2,414元退款。
二、案經林晏亦、謝孟雅楊祥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漪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晏亦、謝孟雅楊祥羚、證人即蝦皮 店到店楊梅區經理鍾正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產品明細 一覽表、買家逾期未取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告訴人林晏亦提出之蝦皮購物平台之物流追蹤紀錄、 包裹照片、買加蝦皮帳號資訊暨下訂商品紀錄、收件資訊暨 商品照片、被告包裹到店、離店紀錄各2紙、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張、告訴人謝孟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訂單明細 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祥羚提出之遭竊資訊1份、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張、包裹照片4張、訂單資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鄒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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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