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23號
TYDM,111,壢簡,192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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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冠宏圖一己私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韋宏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盧冠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 午2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冠心陳」向吳 韋宏佯稱:欲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致吳韋宏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 盧冠宏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昌宏所 有,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後,即遭盧冠宏封鎖,始知受騙。二、案經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韋 宏、證人杜月雲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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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