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04號
TYDM,111,壢簡,190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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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媛雅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起日為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查獲時間為同 年5月10日晚間7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醫字第1110060839號函暨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13012196號函(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3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遭查獲之吸食器內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 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其社會危害性極低,再參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持有之犯行又未產生何種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獲吸食器2組,內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89號
  被   告 黃媛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黃 媛雅之同行友人柯振盛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方查獲,並當場 扣得黃媛雅所有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2組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與該吸食器已無法析離或分離,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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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