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61號
TYDM,111,壢簡,186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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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及陳沛萱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 頁牛皮紙袋內)。
 ㈡雖被告黃章錦辯稱係告訴人馮紹晏先(已歿)出手打我,我 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 傷害我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沛萱於警詢證 述:告訴人下車要去找被告談,被告一下車就開口罵告訴人 ,並動手打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告訴人脖子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下車走向對方,對方就嗆 我混哪裡的,就出手打我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告訴人所受 傷害遍佈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指、右小腿等 身體各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也與證人及告訴人證述 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先動手毆打 告訴人,要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 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 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黃章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錦與馮紹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爭執,黃章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進 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並將馮紹晏壓制在地上,使馮 紹晏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 、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
二、案經馮紹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錦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馮紹晏、證人陳沛萱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現場雙方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供承,我跟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把我攔下來,之前是我跟他同向, 他開比較慢我就超車,他不高興就把我攔下來,就出手打我 ,我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 繼續傷害我。對於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他確實有受傷,但 那時是因為我們有衝突,我是要壓制他,我自己也有受傷等 語,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傷害行為時並對告訴人出言「如果我 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出言恐嚇,且縱 互毆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蓋 ,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屬 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 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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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