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784號
TYDM,111,壢簡,1784,2022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升


蕭旺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升蕭旺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為:陳威升吳峻名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陳 威升與蕭旺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3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共同徒手毆打 吳峻名,致吳峻名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臉部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
 ㈡雖被告陳威升蕭旺泉均辯稱係與告訴人吳峻名互毆等語。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陳威升蕭旺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有共同圍住告訴人毆打,甚至將告訴人遭毆打在地之情, 有該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2人確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毆打在地,縱告訴人有反擊行 為,也難認被告陳威升蕭旺泉係單純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 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 打告訴人,非具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或僅單純為防衛自身權 益,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被告2人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共同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威升蕭旺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 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供稱係互毆等語,及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70號
  被   告 陳威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旺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9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升吳峻名(另經通緝)因細故起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凱悅KTV)5樓,雙方徒手互毆。陳家緯(另經不起訴處 分)因上前勸架,而與吳峻名起衝突,蕭旺泉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吳峻名徒手互毆。陳威升(未驗傷)、蕭旺泉因而受 有傷害(未具告訴),吳峻名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 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升蕭旺泉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升蕭旺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