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壹支、園藝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7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 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 路口之壢昇陽工地,共同竊取工地6樓內橋正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4,950元)得 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 至上址工地,共同著手竊取工地內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電線時,因遭工地主任邱奕雲、工務安宗永當場發現而 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電線8捆(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柏誠、邱奕雲、安宗永、告訴代理人盧淑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辨識照片、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曾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電線得手, 並辯稱進去工地後沒有成功偷得電線等語,然證人邱奕雲於 偵訊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在工地6樓發 現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遭竊等語,而證人發現電線遭竊時 間與被告當日下午5時8分進入工地之時間間隔緊密,且也殊 難想像被告於進入工地後,在未為工地人員發現情形下,竟 有未竊取電線得手即甘願離去現場之理,況被告於111年8月 3日偵訊時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得手,並自白此次 竊盜罪犯行等語,故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附 表所示電線得手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與蘇柏誠間,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已著 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竊取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 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橋 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 類及對象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與蘇柏誠之 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與蘇柏誠間就該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 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老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及安全帽2頂,均已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規格 竊取數量 每公尺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PVC 8mm 30公尺 32元 960元 2 PVC 5.5mm 100公尺 23元 2,300元 3 PVC 2.0mm 130公尺 13元 1,690元 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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