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477號
TYDM,111,壢簡,1477,2022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文志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員工,因與綠境公司有怨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址,持路邊石頭砸綠境公司之警衛亭窗戶,使窗戶玻璃破損致警衛亭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綠境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文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石頭砸警衛亭使警衛亭 窗戶玻璃破損,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有承租楊 梅區高榮段220、221、23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警衛亭擺在本案土地上,是我的東西,砸破自己的東西不算 毀損等語。
 ㈠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斯時在警衛亭內之綠境公 司警衛徐俊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3-34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 稽(偵卷43-47、37頁、壢簡卷19-20頁),自堪認定。次依 刑案現場照片及綠境公司提出之警衛亭請款申請單、請購單 、報價單暨警衛亭規格資料及統一發票(偵卷43-44、壢簡 卷35-39頁),可知,該警衛亭就擺在設有綠境公司招牌的 大門前,且為綠境公司購入及支付價金,足認警衛亭確為綠 境公司所有。是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綠境公司物品之意思,客 觀上有毀損綠境公司所有物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農地承租契約書為證(偵35頁)。依 農地承租契約書,被告於111年3月間固有承租本案土地,且 經比對地籍圖、google衛星圖(壢簡卷41-43頁)後,該警 衛亭有可能是擺放在楊梅區高榮段230地號土地上,但承租 土地不代表有地上物即警衛亭之所有權,而綠境公司已提出 購買警衛亭之證明,則被告空言辯稱警衛亭為其所有云云,



自難憑採。另依綠境公司及綠境公司之母公司穩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壢簡卷17、45)顯示,被告未曾 持有此2家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亦無可能誤認其有警衛亭 所有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量刑
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 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法院斟酌加重其刑。 惟聲請人未使被告對其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 其刑有辯論機會,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相 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毀損綠境公司物品後 ,迄今未得綠境公司之原諒及賠償(修復金額約新臺幣1,500 元),更表明不願意調解(偵卷62頁),行為及犯後態度均 有可議,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