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妤(原名鍾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鍾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 物領據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鍾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金汲門市,見該店店員周紋君所有置於該店熱狗機 台旁之粉白色IPHONESE手機1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周紋君發現上開手機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紋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妤經傳喚未到庭,又被告固於警詢中拒絕陳述,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紋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領據、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查獲現 場暨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領據存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