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游德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中興路平鎮段方向行駛,駛至南豐路267號前,先行靠右停在路後再起駛行左迴轉,本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張思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思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上排一顆牙齒骨折及共八顆牙齒鬆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車禍之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庭人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
(五)卷附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六)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 定意見:游德詮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且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 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 變更。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車輛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