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306號
TYDM,111,壢交簡,30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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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陽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行經振興路與狀元街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逕行向左迴轉,適有由無駕駛執照之陳諭萱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刹車自摔倒地,致陳諭萱受有右 手及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忠陽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97號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詎黃忠陽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 車,且未經陳諭萱同意,逕自駛離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忠陽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本院壢 交簡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諭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偵字卷第19-21頁、第65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 至31頁、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忠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左迴轉,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報警或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亦無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諭萱之損失,告訴人陳諭萱已撤回過 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 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7至49頁),顯有真摯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陳諭萱所受傷 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職業為汽車業、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 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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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