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619號
TYDM,111,壢交簡,2619,2022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邱泰永於警詢時之自白 」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 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 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 ,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甫於111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即於同日再犯本案犯行,且明知酒後駕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 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在法務 部○○○○○○○○○○○○○○)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8時55分 許,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邱泰 永於離開新竹監獄後,由某友人駕車接送其返回新竹縣○○鄉 ○○路000號居處,邱泰永即自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 1時40分許,在某友人車上飲用保利達藥酒,邱泰永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號0000000號燈桿旁 ,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與周春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測得邱泰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周春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 ○○○○○111年9月29日竹監總決字第11106237830號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 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