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山南路1段28號」更 正為「中山南路28號」、第6行「方待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更正為「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予 以刪除,並補充理由: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行經該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 貿然左轉彎,而撞擊當時位在其行向前方、屬幹線道車之告 訴人田傑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7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 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93號
被 告 張靖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翎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大華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旁閃光 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待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田傑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等於同市區楊湖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傑文受有臀部挫傷、左手挫傷等 傷害。張靖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田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靖翎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傑文之指訴。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規則駕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造 成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