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547號
TYDM,111,壢交簡,254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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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振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1584號卷第53頁) ,然此「自首」係針對道路交通事故所發生之犯罪,尚無從 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並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 應予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大貨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胡振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湘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永 美路某檳榔攤購買保力達酒類1瓶飲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邊飲酒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送 貨,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與國聯 街71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沈岷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測得胡振 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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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