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1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迴轉欲停車而靜止,適有陳擇文騎乘車號000-00 0號駛至因煞車故障碰撞許宗仁,致陳擇文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當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前,測得許宗仁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擇文證 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6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