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7行 之「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補充 「並於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 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法 律之犯罪手段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蔡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明自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宿舍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仍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1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