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886號
TYDM,111,壢交簡,188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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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貴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士貴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戴士貴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水管1條橫向 綑綁於車斗處而突出於車身兩側。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 ,戴士貴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往新埔方向行經凌雲國 中附近,適徐慶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行駛而來,與戴士貴之車輛交會時,遭突出於車身外之 水管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臉、鼻、頸、右手 及左膝)及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徐慶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行裝載水管駕車上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所載運之水管突出於車身兩側,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交會時, 遭突出於車身外之水管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 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雙方肇事人在場,對造指認被告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應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在場指述而發覺被告犯罪,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審酌被告駕車裝載貨物突出於車身兩側,危及沿途他人行車 安全,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臉、鼻、頸、 右手及左膝)及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於偵查中雖否認肇事 ,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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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