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曉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 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古曉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被告入 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