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仲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 國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 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653: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40公克,淨重0.19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90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