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48號
TYDM,111,單禁沒,134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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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 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經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 食器1個、玻璃球管1個及吸管2支均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而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 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毛重0.343公克, 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 ,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 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1個及 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毒品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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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