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200號
TYDM,111,單禁沒,1200,2022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零玖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紙捲壹根,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2723號、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紙捲1根,經鑑驗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10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卷第83頁)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2723號、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紙捲1根,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10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卷第83頁)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紙捲1根,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