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0年
度桃原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
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
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
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
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汶鑫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
原簡上卷第17至22頁),並當庭明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故本院
僅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2罪),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不斐、其年紀輕輕,已有多件包括竊盜在內之財
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
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
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
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
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
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㈢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 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 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 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 提案庭之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 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 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若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觀諸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難認檢察官對上情有所主張,亦未如系爭裁 定所述加以舉證,自與系爭裁定之本旨有違。又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 為限,已如上述,被告之「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 審因而認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 違誤。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敘明「被告 已有多件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語, 已就被告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予以充分評價,則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再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如前述,原
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 妥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事後以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o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元玖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愛迪達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竊取告訴人吳育奇之翡翠3塊、和闐玉6至8塊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提供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於偵訊亦否認竊取翡翠3塊、和 闐玉6至8塊,是不得逕予認定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該等部分 與其他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竊取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COA CH包包壹個部分訊問被告,然依警方所調取被告案後於109 年12月9日前往7-11便利商店消費時所肩背之COACH包包、結 帳時之電子錶之監視器畫面,均與證人吳育奇警詢時所證之 特徵相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竊取手機,是該等部分 均堪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手機、電子錶部分為本件聲請,基 於單純一罪關係,仍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復以,依警方 提供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臉書發布多捆100元幣值美鈔 之照片,是可證其竊取美鈔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 偷被害人吳育奇之錢金額沒算過、已花完等語,亦可證其竊 取新台幣之事實,而錢之金額又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育奇之 警詢為準。至證人即被害人吳育奇於警詢指稱被告竊取整串 鑰匙,並無其他佐證,又警方指被告案後於109年12月9日前 往7-11便利商店消費結帳時之手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 9年12月10日在臉書發布戴著手鍊之手腕之畫面,該手鍊亦 係自被害人吳育奇所竊取而來,然證人吳育奇於警詢並未指 訴其之手鍊遭竊,是不得逕予認定之。末以,證人吳育奇於 警詢指稱其黑色愛迪達鞋子壹雙遭竊,經比對警方所調取被 告於案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及案後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二者所著鞋子顯然不同,而其案後前往 上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其所著鞋子則與證人 吳育奇於警詢指訴之黑色愛迪達鞋子相符,是此部分亦堪認 定,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為本件聲請,基於單純一罪關係, 仍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綜此,被告於本次之犯罪所得應 包括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元玖仟柒佰 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愛迪達鞋子 壹雙。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件業務 侵占罪,經定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不斐、其年紀輕輕,已有多件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 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與本件符合 定刑要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件二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⑶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iPod1台,第 二次犯罪所得即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 元玖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 愛迪達鞋子壹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鑫因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陳連祥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內,趁陳連祥暫時離開房間之際,徒 手竊取陳連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iPad乙台(價值新臺幣 2萬元),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吳育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住處內,趁吳育奇不注意之際,竊取吳育奇手 提包(內有美金9,700元、新臺幣8萬5,000元、翡翠3塊、 和田玉6至8塊)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連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連祥及被害人吳育奇於警詢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在臉書 帳號上傳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