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30號
TYDM,111,原交簡上,3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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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祐軒(原名:戴忠傑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
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戴祐軒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且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47、48、50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予爭
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二、三)。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未能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係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又積欠相當多債務,尚須扶養母
親及姪女,致無力負擔第一期頭期款部分,但我最近換工作
後薪水有提升,迄今已清償告訴人徐華順共6萬元,且我係
自首到案,又為過失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
實屬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又因疫情
關係收入不穩定導致先前未能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之賠償,並已有陸續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稱上情,係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上開說明,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但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何況被
告駕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自道路行人穿越道處左
轉,而發生本案憾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是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
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保全無業(見偵
卷第2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給付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過失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前未能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部分款項,餘款分期
償還,告訴代理人曾偉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
過自新機會,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為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80至8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
可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
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促使被告確實彌補本案所受損害,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與告訴代理人等所成立之賠償內容,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華順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徐華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祐軒(原名:戴忠傑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保全無 業(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給 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
  被   告 戴忠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傑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於東龍路行人穿越 道處左轉,適有徐華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華 順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戴忠傑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華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忠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4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 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讓直行車逕行左轉之情事。次按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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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