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AE000-A110319之少女(民國92年1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A110320之少 女(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桃園市○○區○○ ○街上○○○○社區(社區地址、名稱詳卷)之住戶鄰居。甲○○ 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110年8月11日下午 5時許,以送綠豆湯為由進入渠等二人桃園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見渠等二人獨處家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在大門玄關處要求A女讓其擁抱後,強行擁抱A女,再藉 機以嘴巴強行親吻A女嘴唇數秒,並以相同方式強行擁抱B女 、親吻B女嘴唇數秒,更藉機以手觸摸B女之背部、胸部,又 以生殖器磨蹭B女之下體,而對渠等二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各 一次。嗣經A女、B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B女及渠等二人之母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8號侵訴卷第82-83頁 、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高中同學張○○(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3496號偵字卷第21-37頁、69-73 頁、113-115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地點之格局圖1 張、案發地點之事後照片1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在社區 大廳向告訴人B女道歉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33 496號偵字卷第47頁、79頁、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A女、B女獨處家中,為逞一己性慾, 違反渠等二人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戕害渠等二人之身 心健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B女及渠等二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8號侵訴卷第66頁之1-66 頁之2、77頁),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8號侵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況告訴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三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見98號侵訴卷第 9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7號之研討結果),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衡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且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尚屬偶發性 、手段並非暴力之犯行,況本院已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