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
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巫宗華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交簡上卷第38、5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 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 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
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巫宗華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0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原審予以爭執,而檢察官上訴 後另補充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資料(本院交簡上卷 第37、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起
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56、57頁 )。則本院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 相同,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⒉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盡實質舉證責任,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敘 及「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語 ,可知原審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 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 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簡易判決之量 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 刑結論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原審 簡易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 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 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然既無從動搖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行所載「明 知服用酒精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3月 25日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巫宗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巫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 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非是;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經 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巫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7日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數量 不詳之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精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臉色泛紅而遭警方攔檢稽查, 並測得巫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2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保力達,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