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24號
TYDM,111,交簡上,124,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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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楚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
4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登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登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61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傅邱蘭嬌沿龍潭區中正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徒步橫越中正路,林登楚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傅邱蘭嬌身體,致傅邱蘭嬌彈飛倒地,並受有後腹膜腔血腫術後、骨盆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4~6頸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等傷害,因此造成左肩關節僵硬,可活動角度剩0至30度,左膝關節伸展25度、屈曲115度、可活動角度剩90度、雙下肢肌肉萎縮,需他人從旁照顧生活起居,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林登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登楚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6 頁、第215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汽車有前揭疏失, 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傅邱蘭嬌,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傷勢可以藉由 持續的復健改善,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達到刑法第 10條第4項定義之重傷程度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龍潭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61巷交 岔路口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後腹膜腔血腫術後、骨盆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脛 骨骨折、4~6頸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等傷害,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第68頁;交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23頁至 第225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6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共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 頁、第47頁至第49頁;交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9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 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當應予遵守;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以吹氣檢驗其酒精濃度為0.00mg /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飲酒 ,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於駕車行經龍潭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61巷 交岔路口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左肩關節 僵硬,可活動角度剩0至30度,左膝關節伸展25度、屈曲1 15度、可活動角度剩90度、雙下肢肌肉萎縮,需他人從旁 照顧生活起居,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之「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 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 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 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 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 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 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 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 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 。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 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 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 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 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 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 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0 年2月28日因車禍多處骨折合併內出血經本院急診轉住院 治療,經診斷為頸椎外傷性滑脫、左肩近端肱骨、左側脛 骨、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胸水等 ,經手術及住院照顧後於3月29日出院;告訴人出院時內 出血已癒合,然骨折部分仍須定期回診追蹤其病況發展; 依告訴人111年3月31日最近乙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之最新 情形評估,其左手骨折部分雖已癒合,然其左上臂肌力及 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可活動角度為90度;正常膝關 節活動角度為0至130度),另發現其雙下肢肌力萎縮,不 排除係長期臥床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22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750723號函、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 850961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59頁、第187頁)。 再參諸卷附該院111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略以: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2月28日16時17分至110 年2月28日18時24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2月28日接 受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治療並轉入至加護病房治療, 於110年3月2日接受第二次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治療 ,於110年3月6日接受胸腔引流手術治療,於110年3月8日 轉入一般病房,110年3月13日施行骨科脊椎前位椎體切除 骨融合神經減壓手術,110年3月2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開放 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1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 2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病患曾於110年4月8日、11 0年5月6日、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31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目前左肩關節僵硬,可活動角度為0至30度,左膝關 節伸展25度,屈曲115度,可活動角度為90度,雙下肢肌



肉萎縮,需他人從旁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 1頁)。綜合上揭醫療機構函覆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可知告訴人左肩因關節僵 硬,可活動角度大幅受限,嚴重影響手臂原應具有之抬舉 功能;而告訴人左膝關節可活動角度受限,雙下肢肌肉萎 縮,需他人從旁照顧生活起居等情,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長期臥床,雙下肢肌肉萎縮,需他人從旁照顧生活起居 ,生活無法自理,嚴重影響雙下肢原應具有之行走等功能 。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一肢以上嚴重減損之 程度,當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辯 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尚無可 採。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 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 誤會,惟本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交簡上字卷第51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肩關節僵 硬,可活動角度剩0至30度,左膝關節伸展25度、屈曲115 度、可活動角度剩90度、雙下肢肌肉萎縮,需他人從旁照 顧生活起居,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法回復之 重傷害,而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乙節,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 人先行,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素 行、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肇事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 明文。本院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起訴書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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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