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號
TYDM,111,交簡,2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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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15+0.0628×[119/60 ]≒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應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元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罪,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更正,併此敘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 貨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復因酒後 駕駛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追撞范姜潮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未導致范姜潮棠受傷但仍產生財產損害,惟其為警酒測時 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羅元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亨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石牌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 撞范姜潮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15+0.0628×[1 19/60]≒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姜潮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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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