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告,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邱薇安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蔡其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2號公路5.4公里西向大竹出口匝道(桃園市蘆竹區境內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 道前方有邱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 方路況擁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蔡其承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 自後追撞邱薇安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邱薇安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之傷害。嗣蔡其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薇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其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5張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等情,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