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丹
訴訟代理人 曹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處交付票據2 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本 金1,195,133 元、利息161,181 元、違約金32,236元及代墊 費用11,450元等債務,則被告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4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瑞仁於89年10月25日交付票據2 紙,金 額共計140 萬元,聲請被告准其於代償原告積欠之部分債務 後,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嗣票款兌現後,伊依序沖償原告 積欠之代墊費用11,450元、部分本金1,195,133 元,及自88 年11月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161,181 元暨違約金 32,236元後,解除訴外人莊瑞仁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仍 應就剩餘之本金405,060 元及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 金負清償之責,被告對原告從未有任何解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法自應對剩餘債務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89年 11月4 日(89)僑銀南營字第00104 號函1 紙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莊瑞仁,用以證明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台端(即訴 外人莊瑞仁)依約於89年10月25日來行交付票據2 紙,金額 共140 萬元,以清償借款人甲○○之部分債權(係代償甲○ ○向本行借款債務本金1,195,133 元,88年11月23日至89年 10月30日利息161,181 元及違約金32,236元,及代墊費用11 ,450 元), 爰依本行總行核准之條件(批准號:00-000- 0000)解除台端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查照」等語觀之,上開
函文內容僅係訴外人莊瑞仁已清償原告所積欠之部分債權, 因而被告解除訴外人莊瑞仁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免除原告 債務之意思,且證人莊瑞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連 帶保證人,當初伊在家裡睡覺,銀行來查封房子,說債務人 的債務沒有還,剩下來的部分由伊負擔,伊到處去拜託人看 是否可以就利息部分優待,這中間都是朱星羽立委服務處的 人與總行聯繫的,最後總行說要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而證人即朱星羽立委之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初是莊瑞仁來拜託的,說伊有去作保,銀行來查封, 看看可不可以幫忙聯絡,目的就是要將保證拿掉,後來總公 司回答說可以幫忙減一下,至於原告有沒有與被告公司談, 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是依上開 證人莊瑞仁、丙○○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 之意思。又證人即系爭債務之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莊瑞仁之前有與原告本人來找過伊,惟當時並未達成協 議,之後莊瑞仁透過朱星羽委員寄來1 張申請書,表示清償 60萬元,讓整個案件視為清償,但總行並未接受,之後總行 能夠接受的就是莊瑞仁償還一定的錢後,對其個人不訴追, 原告所提出的函文是伊根據總行的批示製作的,總行的意思 就是莊瑞仁已經償還140 萬元,所以對於莊瑞仁的部分不再 訴追,但剩餘的欠款還是要對主債務人訴追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第58頁),再參以總行批示核准之逾催案件催討處 理報告表內容所載「㈠案由:逾期戶甲○○之連帶保證人莊 瑞仁出面,向本行申請擬於10月底前1 次清償140 萬元代為 清償甲○○對本行之借款,並解除對甲○○之保證責任,剩 餘之債權(即扣除帳上本金1,062,614 元,帳外利息違約金 337,386 元)再向借戶繼續催討,茲為加速催理,早日收回 債權,降低本行逾催數字,擬請准予辦理,謹請鑒核。㈡單 位說明:⑴本案前於89.8.17 經總經理批示准保證人莊瑞仁 在89.9.30 前至少清償160 萬元始得解除保證責任在案。⑵ 惟莊瑞仁來行表示他僅是連帶保證人況且主債務人甲○○業 已逃匿無蹤,為儘快將本案解決,擬於月底前清償140 萬元 並解除對甲○○連帶保證責任。⑶本案無論是從協議攤還或 是透過法院拍賣莊員之財產,則無法於短期內收回,鑑於莊 員還款頗具誠意且為儘速收回本行債權,擬請准如案由辦理 。㈢結果:本件經10月30日層呈總經理核定准予辦理」(見 本院卷第38頁),顯見訴外人莊瑞仁所清償之140 萬元,僅 係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原告所積欠被告剩 餘之債務,是原告之債務既未全數免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事 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1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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