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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