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肇雄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 與快速路2段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方向左轉後欲 進入前方美麗國社區而於路口暫停,鍾肇雄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李玉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左胸肋骨骨折及腰椎挫 傷等傷害。鍾肇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鍾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鍾 肇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玉枝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 75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1至23頁),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